金融监管总局,最新发声!

发布时间:2025-05-24 16:08:00 浏览量:0

5月23日,金融监管总局就《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金融监管总局有管司局负责人强调,《办法》按照资管产品生命周期,对募集、存续、终止各环节进行全面规范,引导行业将信息披露融入业务全过程,实现产品情况“三清”:一是让产品销售“看得清”,二是让产品风险“厘得清”,三是让产品收益“算得清”。

规范三类资管产品信披行为

起草《办法》是为了规范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资管产品的信息披露行为,推动同类业务实施统一监管标准,强化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

“当前,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资管产品均无专门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现行要求分散在不同制度中,存在标准不完全一致等问题,亟需构建适合三类资管产品特点的信息披露制度,统一监管规则,强化信息披露行为监管。”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指出。

具体来看,《办法》包括总则、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要求、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的内部管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和附则六章内容。对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资管产品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了系统规范,全面覆盖产品募集、存续、终止各环节。

明确资管产品信披的禁止行为

在“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章节中,《办法》明确了信息披露渠道、责任、方式、禁止行为和文本要求。

一直以来,资管产品就存在信息披露渠道不一的问题。以银行理财为例,既有母行网站、自身网站和APP、代理销售机构渠道全披露,也有只在母行网站和代销机构披露,还有只在自身网站和中国理财网披露。

对此,《办法》就予以明确规定,要求公募产品信息应当至少通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信息披露平台进行披露,还可以通过与投资者约定的其他信息披露渠道进行披露。私募产品信息应当通过与投资者约定的信息披露渠道进行披露。

《办法》还在一般规定中强调了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禁止行为”,也即资管产品信息披露过程中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对私募产品信息进行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法律法规以及监管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诋毁其他产品、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或销售机构;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文字等行为。

规范业绩比较基准要求 让产品销售“看得清”

在“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要求”章节中,《办法》则分为产品募集信息披露、产品定期信息披露、产品临时信息披露和产品终止信息披露四节,全面规范资管产品全生命周期信息披露要求。

具体来看,对产品说明书或合同、业绩比较基准、发行公告(或报告)、定期报告、定期净值披露、过往业绩、事前和事后临时披露事项、到期清算报告等作了具体规定,明确了披露内容、披露时间等要求。金融监管总局有管司局负责人强调,《办法》按照资管产品生命周期,对募集、存续、终止各环节进行全面规范,引导行业将信息披露融入业务全过程,实现产品情况“三清”。

在产品募集环节,重点规范产品说明书、合同、风险揭示文件、托管协议、发行公告(或报告)等内容,明确业绩比较基准要求,让产品销售“看得清”。

在产品存续环节,重点规范定期报告披露内容,要求真实准确全面披露过往业绩,强化重大事项及时披露,让产品风险“厘得清”。

在产品终止环节,要求到期公告和清算报告披露收费情况和收益分配情况,让产品收益“算得清”。

其中,对于投资者在投资前普遍关心的“业绩比较基准”的呈现,《办法》明确,资管产品可以不披露业绩比较基准。

如果产品披露业绩比较基准,就应当说明业绩比较基准的选择原因、测算依据或计算方法,重点反映业绩比较基准与投资策略、底层资产和相关金融市场表现的关系,并以醒目文字提醒投资者“业绩比较基准不是预期收益率,不代表产品的未来表现和实际收益,不构成对产品收益的承诺”。同时,还应当在产品存续期间按照规定披露产品过往业绩,产品成立不足一个月的除外;应当自产品募集期开始披露,且在产品到期前不得取消披露。

《办法》指出,产品管理人应当保持产品业绩比较基准的连贯性,原则上不得调整业绩比较基准。如因产品投资策略、投资范围发生重大变化而确需调整业绩比较基准的,产品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及时披露调整情况及理由,并在定期报告和更新产品说明书时披露业绩比较基准历次调整情况。

预计将有半年过渡期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办法》立足“同一业务、同一标准”,统一明确三类产品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责任义务、共性内容及内部管理要求,提升监管一致性。同时,充分尊重三类产品市场定位、客群基础等客观差异,作出针对性安排。

该负责人强调,一方面,《办法》区分公募和私募产品要求。考虑到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普通公众,投资者门槛、专业知识和风险承受能力整体相对较低,对其信息披露总体要求更严,披露内容更多,以提升透明度;对私募产品则参考同业监管实践,在基本披露要求之外,尊重合同约定。

另一方面,持续完善后续自律要求。《办法》明确,在遵循信息披露总体原则和基本要求的前提下,相关行业协会和产品登记机构应当结合三类产品各自特点作出细化规定,形成“1+3”信息披露规则体系。

上述负责人表示,《办法》拟将实施时间设定为正式发布后半年左右,以便银行保险机构稳妥推进产品文本修改、系统改造对接等工作。


责编:罗晓霞

排版:刘珺宇‍‍‍‍‍‍‍‍‍

校对:廖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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